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0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黃怡玲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將其總額新台幣(以下同)724,019元及本金698,438元之請求,均減縮為584,019元,又就其利息之請求,將自95年7月2日起算變更為自95年9月2日起算,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14日、92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7月1日止帳款尚餘724,019元,及其中本金698,43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之金額並無意見。惟原告不同意被告調整信用額度,卻又讓伊不斷地刷卡,造成伊之額度僅有22萬元,卻可刷卡至79萬餘元之不合理情事。且原告自95年1月起,即無故調漲伊之最低應繳金額,所以伊才會從95年2月起即無法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分別於89年11月14日、92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嗣自95年2月起即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迄今仍積欠584,019元未清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請求被告清償全部之信用卡消費款。茲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原告於其刷卡消費之金額已超過約定信用額度時,卻仍任由特約商店扣款乙節,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第5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本即得考量持卡人即原告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超過原核給信用額度之信用卡交易,而被告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自95年1月起即無故調漲最低應繳金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95年1月至95年3月之最低應繳金額計算方式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7、71、75頁),其最低應繳金額即係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計算而得,被告應負擔之最低應繳金額之所以自95年
1月起有暴增之情形,係因被告自95年1月起即以附表所列之信用卡刷卡支付鉅額之保險費所致,此有信用卡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49、50頁),是被告辯稱:
原告無故調高最低應繳金額云云,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自95年2月起即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情事,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
編號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2/12/31
2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
核卡日:8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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