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臺北縣板(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並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其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並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十月及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而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拾獲 紀文哲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張(上開物品係紀文哲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身分證及駕照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即予以侵占入己。
三、甲○○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攜帶鑰匙乙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得手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智樂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詢而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侵占遺失物與竊盜之犯罪事實俱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即被害人紀文哲之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陳之失竊情節亦為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鑰匙乙支及卷附查獲時所攝相片可為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起訴原以被告竊車時攜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起子、固定扳手、尖嘴扳手各乙支等工具,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以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工具為證;惟訊之被告則辯稱該等物品乃其從事鐵工所用,係於竊得上開車輛後工作之時始取出攜帶,而堅詞否認於行竊之際攜有上開工具。查被告於遭查獲時固同時為警扣得上開工具,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於行竊之際攜有該等工具,是被告於著手竊盜行為之時是否確有攜帶該等物品,尚非毫無可疑之處;且遍閱卷證亦無其他任何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行竊之時所攜帶,審酌被告著手竊盜之行為距離為警查獲之時相隔達二十一小時,自不得遽以事後在被告身上扣得該等工具即逕認係於行竊之時所攜帶。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本於上開理由,認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確認被告行竊之時攜有該等工具,乃當庭就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名,本院爰以此為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就其所犯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所需驟起貪念,動機可議,並參酌其所侵占與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為方式、所造成之危害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扣案如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竊盜罪刑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十字起子、固定扳手、尖嘴扳手各乙支等物,因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