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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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在可預見 陳建志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欺犯罪所用,詎其卻仍基於幫助陳建志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陳建志使用。陳建志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號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五十七秒、同日下午三時零二分二十一秒,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四號一樓之金華資訊社(網咖)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IP位置為210.242.168.98)連結至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為www.funtown.com.tw),冒用「乙○○」之名義,鍵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有效月年等資料而偽造具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購買價值七百二十元之戲谷線上遊戲點數而行使之(共三次),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將點數授權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陳建志留存如附表所示上開甲○○申請之電話,經陳建志確認無誤後,上開網站隨即在陳建志所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加值點數,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以及乙○○。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華南銀行專員發覺有異而電詢乙○○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徐華亮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志、 陳宏昌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戲谷帳號Z0000000000資料、登入登出時間表及玩家消費明細、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請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適用部分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次查,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辨明。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㈤查被告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陳
建志用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戲谷線上遊戲之點數授權碼以簡訊之方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基於幫助陳建志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陳建志向被害人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詐騙而取得上開戲谷線上遊戲點數授權碼,是陳建志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明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之情形猖獗,竟仍提供他人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予罪犯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經循線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已廢止)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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