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暨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各罪,均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犯之,其減刑裁定暨定應執行刑時,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乙○○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意旨足為參據)。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
1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罪、編號3所示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解釋,本院就附表編號1犯罪減得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蔡麗春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表:受刑人乙○○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共同搶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已執行期滿,應予扣│││││除)│││├────┼──────────┼──────────┼──────────┤│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326條第1項│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86.04.09│89.02.04│89.02.05│├─┬──┼──────────┼──────────┼──────────┤│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88年度偵字第16988號│89年度偵字第9934號│89年度偵字第9934號││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少交易字第1號│89年度訴字第1236號│90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實├──┼──────────┼──────────┼──────────┤│審│判決│89.05.30│89.10.05│90.03.16│││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少交易字第1號│89年度訴字第1236號│90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決│確定│89.06.29│89.12.11│90.04.19│││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年2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註│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第1項第17款所列不予│││。│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減刑之罪名,且其所受││││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1年6月,未逾1年6│年2月,已逾1年6月││││月,仍予以減刑。│,故不予減刑。││├──────────┴──────────┴──────────┤││一、編號1、2所列各罪減得之刑,與編號3所示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二、又,編號1所列犯罪減得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此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之罪減刑後所處刑期、編號3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意旨參│││照),自無庸就編號1所列犯罪減得之刑,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