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廷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廷安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貳、肆至伍號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壹至貳號、肆至伍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壹至貳號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編號叁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號肆至伍號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廷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4至5號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雖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受刑人許廷安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一級毒品││一級毒品│二級毒品│├─┬─────┼──────────┼──────────┼──────────┼──────────┼──────────┤│宣│應予減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告├─────┼──────────┼──────────┼──────────┼──────────┼──────────┤│刑│不應減刑│││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1項│2、3款│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14日8時30分│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29日起至95│95年8月4日│95年8月2日│││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95年3月24日止│年6月3日│││││時內之某時、及同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查案││署│署│署│署│署││機號├────┼──────────┼──────────┼──────────┼──────────┼──────────┤│關│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75號│94年度偵字第16552號│95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95年度偵字第580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335號│94年度訴字第2871號│95年度上訴字第4011│95年度訴字第3436號│95年度訴字第343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95年8月28日│95年12月20日│96年1月25日│96年1月2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335號│94年度訴字第2871號│95年度上訴字第4011│95年度訴字第3436號│95年度訴字第3436號││決││││號││││├────┼──────────┼──────────┼──────────┼──────────┼──────────┤││確定日期│95年6月30日│95年9月18日│96年1月12日│96年3月27日│96年3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備註│編號1至2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至3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4至5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