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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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宣告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二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以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接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住處等地,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前之當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八點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八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本件被告自承其每日都有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有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淨重五公克以上,應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八點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八八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罪名│是否累犯│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減刑(宣告刑部分)│├──┼────┼────┼──────┼─────────────┼──────────────┤│一│施用第一│累犯│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級毒品│││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施用第二│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級毒品│││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