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影本、簡易判決正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判決宣告標準定之。又查,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查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編號二、三之罪減刑後,均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前者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6月20日│自95年9月起至同│95年11月23日││││年11月27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第3700號│字第8139號│字第813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96年度簡字第1725│96年度簡字第172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3月29日│96年3月29日│96年3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96年度簡字第1725│96年度簡字第1725││││號│號│號││確定├───┼────────┼────────┼────────┤││判決確│96年3月29日│96年5月3日│96年5月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以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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