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廟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逗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1包(淨重194.11公克)。嗣於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華倫賓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所販入之毒品數量龐大,且純度甚高,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為證;另公訴人補充論述,認為由員警 葉清燊 所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可以證明被告係與乙○○(未據起訴)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綽號「 阿宏 」之人所有,當天我陪「阿宏」去找乙○○,走到賓館門口,我就被抓了,我身上的包包是「阿宏」等語。經查:㈠92年10月23日上午5時10分許,警方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巷○號前,查獲被告所持之背包1只,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有海洛因11包(淨重194.11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據。
㈡就扣案毒品來源,被告所述始末不一,其於警詢中辯稱:扣
案毒品係乙○○所有 云云 (見92年度偵字第3915號偵查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又辯稱毒品係向綽號「逗點」之人購買,係要供自己施用云云(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偵查卷第99頁);至本院審判中又辯稱:扣案海洛因是阿宏的,之前說是逗點的,是因為我在高院還有一件案件,是運輸毒品的,我以為會一起處理,所以就說是我向「逗點」購買云云(見本院96年7月13日審判筆錄)。雖被告歷次所辯並不一致,惟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供詞反覆,即率繩以刑責,而應由其他事證推論。
㈢而本件員警之線報,係因查獲施用毒品之甲○○後,據其所
提供之線索,判斷可能是來自丙○○(員警判斷即為綽號「 小武 」之人),而上源應係出自乙○○,從而員警自臺中跟蹤買家「小武」一路北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而查獲與乙○○同行之被告。此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們跟據線報,說乙○○有販賣毒品,我們跟蹤買家到華倫賓館前,發現被告與乙○○在一起,當時乙○○沒有拿東西,而被告手上有包包,所以我們判斷毒品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依員警所掌握之線索,係由查獲施用毒品之人供述毒品來源為乙○○。惟證人戊○○○○證稱:線報並沒有提到被告,而買家「小武」到之後,有與乙○○打招呼,因為我之前有調取口卡片,所以確定在場之人為乙○○等語(見同前筆錄第8頁、第10頁)。足見買家「小武」事先與乙○○聯絡後,自臺中前往板橋華倫賓館前交易毒品,以員警跟監後發現「小武」果然北上與乙○○接洽,顯見其線索可靠。然而「小武」與乙○○見面時,乙○○手上未持有毒品,反而在旁之被告所提背包內有毒品,足見被告所持之毒品為乙○○所有。否則,若被告所持之毒品係「阿宏」或「逗點」之人所交付,而非乙○○所有,則乙○○既已與「小武」相約交易毒品,豈會未攜帶毒品即前往?又乙○○若無攜帶毒品,為何一見警方趨前盤查,即迅速逃離?是被告雖就毒品來源有不一之供述,惟依員警之線報,以及當場見到乙○○與買家準備進行毒品交易,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應係乙○○所交付,渠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毒品係自「逗點」、「阿宏」之人處取得,顯與事證不符,當屬無據。
㈣而乙○○雖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92年10月22日,我與朋
友「阿宏」相約到板橋華倫賓館,阿宏要拿毒品給我,後來阿宏沒有來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惟乙○○因涉嫌販賣毒品予綽號「小武」之人,經警掌握進而跟蹤追查,業據論述如前。則乙○○基於自身利害,自不可能供述其如何與「小武」相約、如何與被告前往華倫賓館等情。而由證人戊○○○○前開證述,當時與被告一起之人,確實為乙○○,與事前掌握之線報相符,況戊○○○○事前業已調取乙○○口卡片辨識,且其騎機車趨前逮捕被告時,乙○○見狀趁隙逃逸,足見戊○○○○曾在近距離下見到與被告同行之人即為乙○○,而非另有「阿宏」之人,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僅係附合被告之辯解,所述不實。
㈤雖乙○○與「小武」相約交易毒品,以及被告持有毒品為警
查獲等情,固屬明確。惟被告與乙○○有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乏積極證據為佐。而查獲之毒品,係放置於一黑色手提包,而由被告所攜帶,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5頁),是被告為乙○○持有上開手提包時,是否知悉內有海洛因,並與乙○○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無疑。而員警所查獲之上開手提包內,除有上揭毒品外,復有292,000元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吸食器等物(見92年度偵字第3992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既然上開手提包內除毒品外,另有大量現金,以及有手提電話、吸食器等個人使用之物品,顯然乙○○將手提包交予被告時,應無交付予被告之意,被告所辯僅暫時替「阿宏」拿包包,為警查獲後始知包包內有違禁物,雖然所辯為「阿宏」提包包乙節,不無迴護乙○○之意,惟被告所述僅暫時拿包包,當時不知內有違禁物等情,並非無據。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與乙○○之犯意聯絡而持有上揭毒品,且由員警之線索內容,本來亦無提及被告有交易毒品之嫌,自不能僅由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乙節,即推論其與乙○○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㈥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向「逗點」購買毒品,以扣案毒品
量大質純,可見其有販賣毒品之意。惟被告所持之毒品應為乙○○所有,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檢察官於補充論告意旨,亦已就此部分補充論述,僅能由被告為乙○○持有毒品等情,認定被告有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嫌。然而以前揭事證,僅足證扣案毒品係乙○○交付予被告而為警查獲,但除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提手提包內查獲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與乙○○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以上開手提包內復有乙○○個人使用之物品等情觀之,被告應僅暫時為乙○○保管手提包。又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手提包內置有毒品,是亦不能僅由事後查獲之客觀情事,即認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意,甚至有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
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係自「逗點」或「阿
宏」處取得,雖上開毒品數量龐大且純度甚高,仍不得據此推論或擬制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罪嫌,無相當證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罪嫌事證不足,依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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