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1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台北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6月9日,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賓館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7年7月16日凌晨4時8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公克,驗餘毛重0.18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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