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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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47號
原 告 川越企業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間,就大
禧工業新建工程與被告共簽訂5份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按
系爭合約書約定,當前揭工程完工時,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
款予原告,惟查,前揭工程已完工,且本公司於請款時,已
開立金額3,024,258元之發票予被告,然被告卻僅支付工程
款2,888,174元,而工程保留款151,214元卻分文未付,屢經
催討,竟拒不給付,故顯見被告無給付上揭工程保留款之誠
意。原告無奈之餘,遂於96年6月8日以南港福德郵局第57號
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清償前揭工程保留款,逾
期逕依法訴究。詎料,被告仍對前揭存證信函不予置理。按
上開合約書已明文約定,當前揭工程完工時,被告應給付工
程保留款予原告,查原告早已約定完成工程,揆諸前揭合約
書規定之意旨,被告即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廠商請款發票明細表及對帳單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因故被假扣押在案,才導致被告所
開立之支票發生跳票,此為被告之所以遭受原告向法院興訟
之主要原因,又被告發現有不肖之協立廠商,將被告所開立
之保證票,與其所施作工程之開立的工程票款,一併向法院
申請要求清償,來增加自己的債權,此舉已嚴重侵害被告及
其他廠商之權利,現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如合約書正
本、請款發票正本及其對帳單供被告查核,在被告就上開資
料核對無誤之前,被告無法承認其工程款之合理性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4年6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間,就大禧工業新建工程與
被告共簽訂5份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詎被告尚欠工程保留款151,21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發票及對帳明細為證,被告除對
上開事實部分不爭執外,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將被告所開
立之保證票,與其所施作工程之開立的工程票款,一併向法
院申請要求清償,來增加自己的債權等情事,是被告抗辯,
顯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
151,21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