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59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捌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