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柒
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