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
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以96年桃簡第1615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送達
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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