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7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至94年2月19日止,期
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前項其間屆滿後利率為
18.25%,詎被告竟自94年9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18,644元迄未清償,自應繳日起
自清償日止利率為20%。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
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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