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甲○○求償上之困難,被告乙○○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犯後態度未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慮及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供本件詐騙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491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本洲裡本洲一街106巷1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6年農曆過年時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網咖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中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共匯款新台幣(下同)21萬2,50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點,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借給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使用云云。經查,(一)被害人甲○○於上揭時點,遭不法份子以上述方式詐騙,共匯款21萬2,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經提領,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被害人甲○○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銀行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份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存有使受交付者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份而遭查緝之高度風險,此亦應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於偵查庭中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關係並非密切,是其對前述情形殊難諉為不知,綜此,足認被告可預見其帳戶作為詐財犯罪之工具,仍將其帳戶出借並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蔡孟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