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東賢律師
戴仲懋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楠梓路段施工站長,承攬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71標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施工路段之路面須及時妥為清理,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及時妥善清理路面之沙土,於民國95年6月27日10時50分許,適有曾 和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涵洞下方交會之涵洞前時,因所行駛之路面上沙土過多,致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打滑失控,先行擦撞該路段右側之 紐澤西 護欄,復隨即向左傾倒,適有丙○○(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後曳引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該處, 曾和明 於擦撞上開施車右側之防捲入護欄後,不幸遭上開拖車之右後側車輪輾過,致全身多處外傷骨折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㈠證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現場勘查報告;㈤現場相片28張;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㈦法醫驗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0960001468號函等,為其論據。
肆、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設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丙○○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且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書面資料,分別為上開檢察、警政機關公務員於相驗、鑑驗職務上所製作、開立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警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相片28張,係利
用機械力自動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後現場狀況,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車禍現場之狀況,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地點」及「車禍如何發生」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於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地點」及「車禍如何發生」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09
60001468號函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伍、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路段站長,承攬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
571標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且不爭執於95年6月27日,曾和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道中山高速公路涵洞下方交會之涵洞前時,與丙○○(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車後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發生擦撞,曾和明於擦撞上開拖車右側之防捲入護欄後,遭右後側車輪輾過,致全身多處外傷骨折當場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就曾和明上開意外死亡之結果,有何業務過失行為,並辯稱:系爭車道工程於事發前95年3、4月即告完工,僅剩下施作排水溝工程及人行道工程,起訴書指稱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應就系爭車道之安全措施負責云云,顯有誤會;中華工程公司於施作排水溝工程及人行道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均有依施工實務及業主機關、監造單位之要求,設立必要之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其中包括設置紐澤西沖水式護欄、三角錐以及速限標誌及施工警告標語等相關安全維護措施,並有派遣灑水車按時灑水以防止砂石之飛揚,而由現場照片編號第21號、第22號及第23號可知,系爭車道根本無沙土飛揚之情形。依據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縱算系爭車道有砂石堆置之事實(被告仍否認),並不必然會導致車禍之發生,檢察官所指車道有砂石堆置云云與曾和明死亡車禍此一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一偶然之事實,被告就本件車禍而言實無過失可言等語。
陸、本件爭點:被告對於系爭車道是否有維護之責;被害人曾和明是否因系爭車道砂石過多導致車輛失控打滑而導致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且與本件車禍發生及曾和明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柒、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害人曾和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涵洞下方交會之涵洞前時,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車後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發生擦撞,曾和明於擦撞上開拖車右側之防捲入護欄後,遭右後側車輪輾過,致全身多處外傷骨折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28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經查:
㈠依據中華工程公司與國道高速公路局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
,於該路段施工期間,上開路段之安全措施,應由施工單位中華工程公司負責一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96年6月14日拓南字第0966000462號函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0日HK(96)字第063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8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3至144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道工程於事發前之
95年3、4月即告完工,僅剩下施作排水溝工程及人行道工程,故中華工程公司無須再行負責上開路段之安全措施云云,惟案發路段於案發當時,既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施作後續之排水溝工程及人行道工程,則於該後續工程進行期間,自仍屬廣義之施工期間甚明。而經本院分別向高雄市交通局及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函查該路段右側之白色實線內至紐繹西護欄間之道路,究竟為路肩或慢車道之性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復:「本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下之車道白實線係屬快慢車分隔線,右方為慢車道,可行駛機慢車,惟依函附照片顯示,該慢車道為施工交通維護區域」等語;交通○○○區○道○○○路局則函復:「經查95年6月27日高速公路於高雄市○○區○○路涵洞下,施工期間車道路面規劃設計與施工前之汽機車混合車道相同,並無機(慢)車分道或有專屬之機慢車專用道。本處在96年6月回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事項時亦作相同表述(如附本處96年6月14日拓南字第0966000462號函影本。
旨揭路段車道白實線右方,依行車動線規劃,係屬路肩不應行駛機慢車」等語,此有高雄市交通局97年6月18日高市交四字第097002789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97年7月9日拓工字第097000636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44頁),其二者之答覆並不一致,是以就該部分道路究竟為路肩或慢車道,是否可以行駛機慢車一節,尚有疑義。惟該部分路面縱為路肩,然亦不改其為路面之本質,中華工程公司既已用紐澤西護欄加以區隔,則就該處紐澤西護欄外之沙土是否已按時清洗、清洗狀況為何、是否合於規定等情,自應隨時注意,況該處為高速公路交通流出口與平面道路之匯集點,為一交通要衝、車流量甚大,且該路段本即係汽機車混合道,而無專屬之慢車道,被告應可預見行經該路段之機慢車與汽車、大型車輛會有搶道之情形,機慢車亦可能因閃避汽車或大型車輛而不得不違規暫行路肩,被告身為該施工站之站長,對於系爭車道自有安全維護之責,以避免往來之人員發生危險,應可認定。
㈡被告對於系爭車道有安全維護之責,已如前述。惟中華工程
公司於施作案發現場之排水溝工程及人行道工程時,已依業主及監造單位要求,擺放紐澤西沖水式護欄、串燈以及施工告示牌等相關標示及防護措施,此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段照片、95年6月25日至28日裸露地表噴灑記錄表及清洗車輛之清洗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65、71至78頁),足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安全維護,應已盡一般之客觀注意義務。又由卷附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施工路段紐澤西護欄右側非車道上雖有較多砂石,但紐澤西護欄左側及白實線右方間則僅覆蓋一層薄薄之沙土,其數量並非甚多,並未見有明顯沙土堆積之情形(見95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32頁);而證人 黃雍旭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死者行進方向應該是由南往北,地上痕跡應該是機車倒地後,機車前輪滑過去往右側偏再往左倒的痕跡。我只能就泥土上的痕跡判斷機車倒地痕跡,機車應該是與拖車行進方向平行。因為現場有沙土,所以看不出其他倒地痕或刮地痕的痕跡,也沒有辦法判斷機車行進時,機車車體距離紐澤西護欄或左邊車輛之間的距離。地上的沙土沒有在白實線上,因為白實線右邊是機車在走,左邊慢車道是汽車在行駛,白實線及白實線右邊看起來是沒有泥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以由本件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現場有沙土過多之情形。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害人曾和明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處時,因路肩之沙土過多,造成機車打滑後先撞及右邊紐澤西護欄,再往左傾倒等語,推認被害人係因此而致遭輾斃之事實,惟查,證人乙○○並未具備車禍鑑定之專業知識,其上開陳述,應僅屬其見聞車禍發生經過所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工地旁邊有泥土,我只看到死者車頭有一點偏,撞到紐澤西護欄倒下來。但是他有無騎在泥土上,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證人乙○○並無親眼目擊死者係騎在泥土上因而滑倒,且機車滑倒之原因非僅一端,除沙土過多外,亦有可能係遭到旁邊車輛之壓擠、或因閃避他車而緊急煞車、或因駕駛行為失當所導致,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定案發現場有沙土過多或被害人騎乘機車係因沙土過多而失控滑倒之事實,自不得逕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失控打滑,而案發現場有沙土,即逕認被害人係因現場沙土過多而機車打滑之事實。再者,公訴人雖另爰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3日函文,表示該會亦認定係因施工路面砂土過多致影響機車操控性而肇事,是認被告疏未及時清理溢出之沙土云云,惟查,該會之函復僅謂施工路面砂土影響機車操控性,應僅係按照一般經驗判斷,亦未能作為認定施工路面有沙土過多情形之依據。是依現場照片、證人黃雍旭、乙○○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3日函文,均不能認定案發現場有沙土過多及被害人因現場沙土過多而打滑之情形。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案發現場有沙土過多及被害人因
現場沙土過多而打滑之情形,已如前述,更遑論進一步據以認定現場沙土之情形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送請相關鑑定單位鑑定、覆議之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復稱:丙○○及曾和明是否保持安全間隔及是否撞及不明與現場圖中所標繪機車之滑痕13.6公尺之產生原因不明,本會未便遽作鑑定等語(見偵二卷第136頁);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復稱:覆議結果仍維持本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分析等語(見偵二卷第146頁);交通大學函復稱:依所附現場跡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前揭來函指明定事項,恕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語(見偵二卷第158之1頁),亦均無法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害人曾和明係因所行駛之路面上沙土過多,致所騎乘之機車打滑失控,先行擦撞該路段右側之紐澤西護欄,復隨即向左傾倒,致遭丙○○所駕駛之拖車碾斃之事實。
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之證明,自難以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行為,形成被告不利心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如何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被害人車禍死亡事故之確切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