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60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受雇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係負責拓展業務,並為該公司收取客戶保費、辦理各項保險金給付與款項轉交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甲○○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一時需款孔急,詎其明知依據新光人壽公司帳務流程規定,倘自客戶處收受款項後均須如數解繳公司,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猶在前述任職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時間,擅將保戶 楊淑凌 委託轉交擬用以清償保單借款之款項侵占入己。其後亦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③④所示時間,更行將保戶楊淑凌所委託轉交同係用以清償保單借款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台幣46300元)。嗣因楊淑凌事後仍接獲新光人壽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楊淑凌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存款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光人壽公司96年10月8日(96)新壽法務字第0439號函所附投保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平素既以為新光人壽公司收取客戶保費、辦理各項保險金給付及款項轉交等為業務內容,竟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第56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並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已修
正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乃係基於個人需款孔急而先後挪用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款項,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1罪乃係為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連續犯及定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以修正前刑法採為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行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佐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決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是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後所犯各罪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然既由本院依法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仍認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諭知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當。
㈦此外,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附表編號①②),及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附表編號③④)。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於法尚有未恰,併予指明。又被告前揭連續業務侵占與附表編號③④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款項,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念其犯罪後仍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合併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楊淑凌達成和解在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款項數額(新台幣)│├──┼─────────┼───────────────┤│①│95年3、4月間某日│由楊淑凌匯款6000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②│95年4、5月間某日│由被告前往楊淑凌住處收取4000元││││至被告帳戶,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③│95年9月8日│由楊淑凌匯款6000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④│95年10月2日│由楊淑凌匯款30300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