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因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契約,惟因無法清償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乃前於民國
95年6月1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7月起,以分120期,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36,194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0,960元,且需扶養父、母,每月必要支出為33,375元,因此原協商之金額條件過苛,無法依約協議還款,是聲請人未依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發生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減少,或支付之費用增加,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計4,430,542元債務
,而聲請人曾於95年6月1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繳納36,194元方式償還等節,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信屬真實。
㈡又聲請人於95年6月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時,
其每月薪資收入為50,000元,扣除前開協商金額後,尚餘13,806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中勞、健保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54、55頁),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家計費用、醫療費用及保險費分別為12,000元、10,000元、1,375元,並提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之支出保險費、電信費之收據,惟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其主張有支出上開金額,自難採憑。然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從而,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元為宜。是聲請人每月既有上開50,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
829元後,既足以繳納之協商金額,自無聲請人所陳無法清償協商債務之情。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其需扶養父母云云。惟據聲請人於97年8月
8日民事陳報狀中自承其長期在軍營工作,其父、母即第三人 張起鳳 、 張林綢 係與其兄同住一處,其母張林綢並罹有輕度精神障礙,需長期就醫,其父張起鳳則領有退役終生俸,每6個月領203,484元,每月為33,914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2紙及張起鳳之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77頁、第78頁),是由聲請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足認聲請人之父張起鳳、母張林綢平日非由聲請人照護,且聲請人之父張起鳳既領有終生俸,應足以維持渠等夫妻生活,繼以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確有支付扶養父母之收據,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10,000元,亦難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支付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之費用後,無法依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核無足採。
㈣況由聲請人現今薪資為56,340元,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
有上開卷附軍中勞、健保資料足佐,則其現今薪資既較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時為高,亦難認聲請人於清償期間,發生收入減少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收入既無不能依還款協議履行每月36,194元之情事,竟仍選擇毀諾,不依還款協議履行,足見聲請人恣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顯有濫用更生程序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是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因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以致聲請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債權之發生原因│├──┼────────────┼────────┼────────┤│一│萬泰商業銀行│353,000元│信用貸款│├──┼────────────┼────────┼────────┤│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24,000元│信用貸款│├──┼────────────┼────────┼────────┤│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4,120元│信用貸款│├──┼────────────┼────────┼────────┤│四│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121,000元│信用貸款│├──┼────────────┼────────┼────────┤│五│板信商業銀行│1,109,000元│信用貸款│├──┼────────────┼────────┼────────┤│六│萬泰商業銀行│263,000元│信用貸款│├──┼────────────┼────────┼────────┤│七│台新銀行│306,000元│信用貸款│├──┼────────────┼────────┼────────┤│八│台新銀行│146,000元│信用貸款│├──┼────────────┼────────┼────────┤│九│台新銀行│144,756元│信用卡│├──┼────────────┼────────┼────────┤│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6,397元│信用卡│├──┼────────────┼────────┼────────┤│十一│荷蘭銀行│280,000元│信用卡│├──┼────────────┼────────┼────────┤│十二│渣打銀行│3,872元│信用卡│├──┼────────────┼────────┼────────┤│十三│花旗銀行│139,397元│信用卡│├──┴────────────┴────────┴────────┤│合計:4,430,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