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異議人甲○○
指定送達處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10887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此有本院書記官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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