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良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良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良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②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7月18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如受刑人另犯他罪亦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法院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而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413號駁回上訴,於106年6月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倘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2至4之罪請求與甲案定刑,是否合於定刑要件?宜由檢察官斟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林良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2日23時許│105年6月24日1時2分通│105年6月26日1時11分││││話後某時許│通話後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6年度偵字第6938號│6年度偵字第693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33號│107年度訴字第368號│107年度訴字第368號││├──┼──────────┼──────────┼──────────┤│事實審│判決│107年7月30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33號│107年度訴字第368號│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確定│107年8月21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北地檢107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98號。│字第2468號。│字第2468號。││││2.編號2至4之刑,經原│2.編號2至4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1年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日23時10分│││││通話後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693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68號││││├──┼──────────┼──────────┼──────────┤│事實審│判決│108年6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確定│108年7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68號。│││││2.編號2至4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