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祈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祈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祈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呂祈聲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各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此均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加計後之總和,即3年2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呂祈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①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①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3月│(共2罪)│②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③有期徒刑4月││(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106年8月28日│①102年7月25日│①97年4月6日││犯罪日期│②107年1月中旬某日│②102年11月12日│②107年2月18日│││③107年4月27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768、│108年度偵字第968、1225、│108年度偵字第968、1225、││││16071號│1360、1361號│1360、136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108年度易字第237號│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4日│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108年度易字第237號│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否)│(聲請書誤載為是)│(聲請書誤載為否)│├─────────┼─────────────┼─────────────┼─────────────┤│備註│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554號│度執字第2698號│度執字第2699號│││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②編號3、4號定應執行有期││││確定│徒刑1年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25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68、1225、││││││1360、136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否)│││├─────────┼─────────────┼─────────────┼─────────────┤│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699號│││││②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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