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3行補充更正為「竟未經 陳永霖 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為該住宅承租客,與告訴人陳永霖前為房東及房客關係,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本應取得告訴人同意始得進入上開住宅,竟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管理之住宅,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入之處所係上開住宅之車庫、樓梯間、晒衣場之犯罪情節,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迄今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葉家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良原為陳永霖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7號房之承租客,雙方提前於107年8月終止租約,葉家良已搬離該處,竟未經陳永霖之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自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車庫進入,穿越瀋陽街11
9、121號,從樓梯步行至瀋陽街119號3樓曬衣場之方式,無故侵入陳永霖所承租管理之瀋陽街119、121號之樓梯間、瀋陽街115巷2號房屋之車庫,經陳永霖於同年11月26日13時調閱監視器檔案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永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公正書影本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盧葆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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