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蓬
謝月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2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嗣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榮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月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榮蓬係昰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
巷○○號1樓,為一人公司,下稱昰旺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徐榮蓬、謝月珠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因徐榮蓬資金尚未到位,為使昰旺公司儘快順利完成設立登記,即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起訴書誤載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謝月珠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徐榮蓬作為昰旺公司股款,並與徐榮蓬一同辦理將上開300萬元存入昰旺公司籌備處徐榮蓬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因而取得昰旺公司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藉此充作股東股款收足證明;謝月珠復在昰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委託書蓋用昰旺公司及其所有之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天立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該事務所 呂品蓉 會計師製作昰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後,隨即與徐榮蓬於106年8月29日一同辦理將前揭300萬元之股款自甲帳戶領出,而未用於昰旺公司之經營。
㈡嗣謝月珠於108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檢附昰旺
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甲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昰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並通知補正資料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6年9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556960號核准昰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即表明收足公司股款)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昰旺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昰旺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本案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六簡字第124號),因被告謝月珠具狀為無罪答辯,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訴字第474號案件)後,被告徐榮蓬、謝月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因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月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第9
至10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本院訴卷一第72至76頁、第
185、186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卷二第110、111頁)。
㈡被告徐榮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供述(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33至34頁;本院訴卷一第66至72頁;本院訴卷二第109、111頁)。
㈢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6年8月28日存款憑條影本2紙(偵卷第5至6頁)。
㈣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6年8月29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卷第8頁)。
㈤玉山銀行之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影本1紙(偵卷第23頁)。
㈥昰旺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106年8月28日、9月15
日股東同意書、章程(偵卷第12至16頁反面)、昰旺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偵卷第17至20頁反面)各1份。
㈦被告徐榮蓬委託永慶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
135至145頁)、委託太平洋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55頁)、委託大家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訴卷一第157至165頁)各1份。
㈧被告徐榮蓬向被告謝月珠借款之借據影本1紙(本院訴卷一第167頁)。
㈨被告徐榮蓬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本院六簡卷第16至17頁)。
㈩經濟部106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3522170號函(通知
補正有關書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六市○○段○○○○○○○○○○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門牌號:成功路435巷26號)各1紙(本院訴卷一第189至191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4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834509010
號函暨所附之昰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會計師查核及其附件資料(本院訴卷二第13至29頁)、108年6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834515900號函暨所附之昰旺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號)資料各1份(含經濟部106年9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633553960號函、昰旺公司106年8月28日設立登記申請書《108年9月1日收訖》、徐榮蓬手寫之補正函暨所附建物謄本、修正後章程、經濟部106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3522170號函、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本院訴卷二第70至95頁)各1份。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042719號函暨所附之昰旺公司籌備處徐榮蓬帳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108年5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442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院訴卷二第43至45頁)各1份。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張(本院訴卷一第169頁)。
昰旺公司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7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㈠資產負債表。㈡綜合損益表。㈢現金流量表。㈣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昰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2人於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昰旺公司收足被告徐榮蓬繳納之股款300萬元,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加300萬元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昰旺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亦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就其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
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呂品蓉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徐榮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為,危害交易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但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且被告徐榮蓬表明昰旺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其資金已經到位,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並非空殼公司,此有被告徐榮蓬與 陳淑娟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106年10月24日)1份(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附卷可查,兼衡酌被告徐榮蓬自陳目前在新光保全公司任職,並經營昰旺公司,家中有父母、妻子、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參本院訴卷一第105至113頁被告徐榮蓬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保全公司業績榮譽榜各1份;本院訴卷一證件存置袋所附被告徐榮蓬提出之家庭生活相冊1本)之家庭狀況,為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人別欄),被告謝月珠自陳目前自行開業維生,丈夫已經退休,兒子、女兒均在家中幫忙,尚有2個分別為3歲、6歲之孫子,需要維持全家之家計,為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人別欄),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謝月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係一時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章,歷此偵審程序信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並見其終有悔改之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謝月珠能謹記緩刑之教誨,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謝月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啟自新。被告謝月珠如未確實履行上述緩刑所附之條件,該緩刑宣告有被撤銷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