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周宗毅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
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周宗毅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各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備註欄2.所示),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5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8月14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證,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5所示罪刑,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5月確定,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80日、60日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分別就附表一、二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均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各次犯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一:受刑人周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期徒刑)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①竊盜罪│││││②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4日18時46分│107年9月4日8時20分許│①107年5月16日9時30│││許││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②107年8月1日3時40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署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72號│第9719號│第4591、6689、737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0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65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95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0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65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95號││決├───┼──────────┼──────────┼──────────┤││確定日│108年1月21日│108年3月8日│108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59號。│助字第240號。│字第1515號。│││││2.①②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侵占罪│①攜帶兇器竊盜罪│││││②攜帶兇器竊盜罪│││││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②有期徒刑8月│││││③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9日7時許│①107年6月9日7時2分│││││許│││││②107年7月12日13時20│││││分許│││││③107年9月10日10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84號│第77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7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5號│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實├───┼──────────┼──────────┼──────────┤│審│判決日│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5號│108年度訴字第137號│││決├───┼──────────┼──────────┼──────────┤││確定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34號。│字第1828號。│││││2.①至③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二:受刑人周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拘役)一覽表┌─────┬──────────┬──────────┬──────────┐│編號│1│2│3│├─────┼──────────┼──────────┼──────────┤│罪名│①竊盜罪│①竊盜罪│①竊盜罪│││②竊盜罪│②竊盜罪│②竊盜罪││││③竊盜罪││├─────┼──────────┼──────────┼──────────┤│宣告刑│①拘役50日│①拘役25日│①拘役30日││(不含沒收)│②拘役50日│②拘役30日│②拘役40日││││③拘役40日││├─────┼──────────┼──────────┼──────────┤│犯罪日期│①107年6月18日7時47│①107年5月18日13時17│①107年5月16日至28日│││分許│分許│間之某日│││②107年8月21日9時48│②107年6月24日14時29│②107年8月22日5時31│││分許│分許│分許││││③107年6月30日14時許││├─────┼──────────┼──────────┼──────────┤│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署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920、7698號│第5265、5314、5712號│第4591、6689、737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549號│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95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3月15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549號│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95號││決├───┼──────────┼──────────┼──────────┤││確定日│108年1月3日│108年1月28日│108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98號。│字第611號。│字第1515號。│││2.①②之刑,經原判決│2.①至③之刑,經原判│2.①②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確定。│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9月1日7時45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4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47號││││實├───┼──────────┼──────────┼──────────┤│審│判決日│108年6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47號││││決├───┼──────────┼──────────┼──────────┤││確定日│108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