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虎智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禎明知如附件1至3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1至3所示之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即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國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下稱諾菲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於不詳時間,在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約17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帽子,均係未經前揭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附件1至3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利用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被告所申請之帳號「yanjen」,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物品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於106年3月24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仿冒商品售價顯然低於行情,乃於前開時間佯裝成買家下標購買仿冒ADIDAS商標帽子2頂,再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106年6月20日由被告主動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提供予警方,扣得附表編號2、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明定。又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06年3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被告所申請之帳號「yanjen」,並使用共犯劉于禎所申請之帳號「hat211」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前開商標之帽子拍賣訊息。嗣於106年3月21日與4月13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仿冒商品售價顯然低於行情,乃於前開時間分別佯裝成買家下標購買仿冒ADIDAS商標帽子各1頂,再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106年6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其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6月26日繫屬本院,於108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亦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6年3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被告所申請之「yanjen」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諾菲斯公司商標之帽子之拍賣訊息。嗣於106年3月24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仿冒商品售價顯然低於行情,乃於前開時間佯裝成買家下標購買仿冒ADIDAS商標帽子2頂,再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106年6月20日由被告主動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提供予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此觀本案及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
1號全卷證據自明。足見本案被告應係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販賣仿冒附件1至3商標之帽子等物予不特定之人。是以,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被告被訴有關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迄前案為警查獲之10
6年6月3日止,以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前案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其犯罪時間顯然重疊,且均係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平臺而出售商品,其主觀上乃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均屬密接、重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本院於前案自應就本案所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部分,一併予以審究。從而,檢察官即不得就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否則即屬重行起訴,則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違反商標法案件,復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9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1號案件審理(即本案),此有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5日雲檢鑫公106調偵
493字第1079020011號函附卷足憑,自屬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為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及單位│註冊/審定號│備註│├──┼──────────────┼─────┼──────┼──────┤│1│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290件│①00000000│106年度偵字│││││②00000000│第5757號起訴│││││③00000000│書│││││││││││││││││││││││││├──┼──────────────┼─────┼──────┼──────┤│2│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2件│①00000000│1.為有附件一││││││商標之商品。││││││2.106年度調││││││偵字第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3│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24件│①00000000│106年度偵字│││││②00000000│第5757號起訴│││││③00000000│書│││││④00000000││││││││││││││││││││├──┼──────────────┼─────┼──────┼──────┤│4│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62件│①00000000│106年度偵字│││││②00000000│第5757號起訴│││││③00000000│書│││││④00000000││││││││││││││││││││├──┼──────────────┼─────┼──────┼──────┤│5│仿冒「ADIDAS」商標之球鞋│8雙│①00000000│106年度偵字│││││②00000000│第5757號起訴│││││③00000000│書│││││④00000000││││││││││││││││││││├──┼──────────────┼─────┼──────┼──────┤│6│仿冒「ADIDAS」商標之包裝袋│180個│①00000000│106年度偵字│││││②00000000│第5757號起訴││││││書│││││││││││││││││││├──┼──────────────┼─────┼──────┼──────┤│7│仿冒「NIKE」商標之帽子│313件│00000000│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起訴││││││書│││││││││││││││││││├──┼──────────────┼─────┼──────┼──────┤│8│仿冒「NIKE」商標之拖鞋│6雙│①00000000│106年度偵字│││││②00000000│第5757號起訴││││││書│││││││││││││││││││││││││├──┼──────────────┼─────┼──────┼──────┤│9│仿冒「STUSSY」商標之帽子│92件│00000000│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起訴││││││書│││││││││││││││││││├──┼──────────────┼─────┼──────┼──────┤│10│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帽│183件│①00000000│106年度偵字│││子││②00000000│第5757號起訴││││││書│││││││││││││││││││││││││├──┼──────────────┼─────┼──────┼──────┤│11│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6件│①00000000│1.為有附件二│││帽子││②00000000│、三商標之商││││││品。││││││2.106年度調││││││偵字第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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