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佑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佑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涂佑寧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兼職打工之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誠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 陳曉玲 」聯繫,並約定每出借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代價後(無證據證明涂佑寧已取得任何報酬),涂佑寧便將其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再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麥鄉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託運之方式,寄交給「陳曉玲」收受。「陳曉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於收受涂佑寧寄交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涂佑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96至20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至42、97、98、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 忠偉 (警卷第37、38頁)、 許映川 (警卷第46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42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至45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7頁)、告訴人許映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至51、54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截圖(警卷第10至14頁反面、偵卷第12至36頁)、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警卷第9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165反詐騙專線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1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5日刑防字第1080033776號函檢附被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錄音光碟(偵卷第48至49頁;光碟置放於偵卷證物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防字第1080073721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光碟(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108)政查字第000007192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7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519號函(本院卷第63至73、99至105頁)、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3頁)、麥寮鄉農會108年7月31日麥農信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帳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儲字第1080176751號函檢附被告開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至179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041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滿3人,且無未滿18歲之人。惟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相識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所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是基於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個告訴人的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本案2名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至今仍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失,對告訴人而言,不惟財產上受有損害,對他人之信任感也會因遭詐騙而降低,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目前由前夫照顧,母親則在療養院接受照護,現在工作是六輕外包商的行政職,1個月收入約2萬5千元,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而,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指被告對「犯罪所得」,實行「掩飾」或「隱匿」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然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沈郁智、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 溫忠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2月21日│48,123元││││7年12月21日晚間│晚間10時3分許│││││9時16分許,假冒│;在花蓮縣0000
000000000○○○鄉○○○街○○號│││││計部,佯稱因內部│以網路轉帳方式│││││人員作業疏失,誤│匯款│││││設定帳戶重覆扣款││││││,請溫忠偉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溫││││││忠偉陷於錯誤。│││├──┼────┼────────┼───────┼─────────┤│2│許映川│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2月21日│29,988元││││7年12月21日晚間│晚間10時44分許│││││9時43分許,假冒│;在彰化縣福興│││││「85大樓家莉○○○鄉○○路○段25│││││之客服人員,佯稱│2之8號之萊爾│││││因員工作業錯誤,│富便利商店ATM│││││誤設定連續扣款,│轉帳匯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許映川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