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維澤於民國108年1月13日晚上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化路646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文化路64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 詹中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隨即加速右轉欲搶先駛入文化路646巷內,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中岳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尾椎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維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確認詹中岳已獲得妥善救治,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右轉進入文化路646巷內並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高維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中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維澤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7至49、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中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
1月15日診字第1080101720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2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2份、肇事路口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0張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9、33、39至71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㈡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
其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肇事」應指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就駕駛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自非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肇事」範圍。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化路646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循前開規定,而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於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前揭卷附事證可佐外,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當時我的車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是同向,告訴人之機車約在我車輛的右後方約20公尺處,我準備要右轉時,我發現告訴人沒有減速,我就加速要右轉,但我的車尾還是跟機車發生擦撞。我知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由此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歷來均坦認於肇事當下,其因碰撞聲響已然知悉兩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惟當時慮及自己先前因酒後駕車行為被吊扣駕駛執照,案發當時是無照駕駛,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其任職之中古車行之客戶所有之車輛,一時情急下方逃離現場等情(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卻仍逃逸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解釋意旨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適用之範疇及該條構成要件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甫因上開案件經判決執行,於107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1月13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且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規範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用以維護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而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則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均係與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在其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行為被依法吊扣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進而再犯本案同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交通安全公共利益相關之犯行,足認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鑒於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職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竟因擔心自己無照駕駛客戶之車輛上路並肇事等情曝光,即未加以確認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協助救護,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然衡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尾椎骨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33頁),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且被告於偵訊前即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亦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情形嚴重或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肇事者通常為最有機會
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因此延誤傷患就醫之寶貴時間,此即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而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擬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未停留在現場、未報警到場處理、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揚長而去,足見被告除未遵守國家刑罰禁令外,亦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告訴人亦據此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1頁),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肇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古車行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現與爺爺、奶奶、父母同住,並與哥哥一同分擔照顧家庭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