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質競合數罪之所以未逐一刑罰累計加總,反而併合處罰處以單一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而為一新刑罰之宣告。蓋以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出於同一人之性格,故將合於併罰之數罪作為一個整體來判定應處之刑罰。裁量時除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兼及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所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循理性刑罰政策─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一方面避免長期之自由刑變相形同無期徒刑,另一方面基於邊際效用遞減原理,考慮刑罰功能之侷限,避免不合比例之苛刑,藉由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世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科刑分別確定乙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6、7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加總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就附表編號3、4、6、7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罪質相同、侵害法益及侵害程度、犯罪方式相似,並於107年1月至107年4月間再犯,為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附表編號1、
2為傷害犯行,於同日犯罪、罪質相同、侵害2名被害人之法益及侵害程度相似、犯罪方式相似;附表編號5為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狀與前述罪質不相同,並參以受刑人本次聲請定刑之附表編號6、7所示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大幅減輕,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違反保護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3日│107年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下稱雲林地檢)106年│第4351號、107年度偵│第4351號、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351號、107│字第862號│字第862號│││年度偵字第86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稱雲林地院)││││││││││最後├────┼──────────┼──────────┼──────────┤│││107年度訴字第79號│107年度訴字第79號│107年度訴字第79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7年度易字第4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107年度訴字第79號│107年度訴字第79號│107年度訴字第79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7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確定日期││││├───┴────┼──────────┼──────────┼──────────┤││①被告之緩刑宣告,業│①被告之緩刑宣告,業│①被告之緩刑宣告,業││備註│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②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②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②雲林地檢108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聲請│撤緩字第5號(聲請│撤緩字第5號(聲請│││書誤載予以更正)│書誤載予以更正)│書誤載予以更正)││││││└────────┴──────────┴──────────┴──────────┘┌────────┬──────────┬──────────┬──────────┐│編號│4│5│6│├────────┼──────────┼──────────┼──────────┤││││││罪名│違反保護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違反保護令││││工具││├────────┼──────────┼──────────┼──────────┤││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4日│107年1月25日│107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26號│第1325號、1668號│第2752、2788、3127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91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108年度訴字第1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4日│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31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91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0日│108年6月3日│108年6月27日│││確定日期││││├───┴────┼──────────┼──────────┼──────────┤││雲林地檢108年度執│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①編號6、7已定應執││備註│字第78號(已執行完畢│字第2130號│行有期徒刑4月│││)││②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31號││││││││││││││││││││││││││││││││││││││││││││││└────────┴──────────┴──────────┴──────────┘┌────────┬──────────┬──────────┬──────────┐│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違反保護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52號││││││││├───┬────┼──────────┼──────────┼──────────┤││││││││法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法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27日│││││確定日期││││├───┴────┼──────────┼──────────┼──────────┤││①編號6、7已定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4月│││││②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3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