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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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蔡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
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第3、4、7、11條之約定,約定利息採固定週年利率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以現金卡動用借款時,另收取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元,又倘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1年12月11
日尚積欠本利共80,079元,且其中本金36,347元應依週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申
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不
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應記
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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