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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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97號
原 告 0000-0000(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被 告 蔡新民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0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5月間某日下午,見原告獨自
行走在臺東縣大武鄉之大鳥村莊裡,假藉談話為由,使原告
不疑有他而同意搭坐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汽車
(下稱被告汽車)副駕駛座,被告將上開汽車行駛至臺東縣
○○鄉○○○○路大鳥村入口附近空地,先關心原告近況後
,突然將身體強壓在原告身上致使不能掙扎,逕而強吻、擁
抱原告達5分鐘之久,期間並以手強制猥褻撫摸原告下體,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等人格權致精神上
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刑事判決在案,但刑事判決
除原告即被害人之證言外,其他證人都無法直接證明起訴事
實,欠缺補強證據,且前後矛盾。當日被告將被告汽車開至
上開地點,係因該處可以鳥瞰太平洋,適合談天,台9線車
多,被告為公眾人物之民意代表,被告汽車又是白黃色吉普
車,特別顯眼,且為大鳥村居民熟識,車窗又無隔熱紙,若
被告欲為猥褻行為,不可能將車輛停於該處。再由原告親筆
寫給被告之書信、及透過手機傳送之簡訊內容可知,兩造熟
識,且原告對被告存有仰慕及喜愛之情,交情顯非一般。因
此原告單以刑事判決內之卷證資料,未能舉證所主張侵權之
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刑事程序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220號提起公訴(其卷宗稱偵查卷,警詢部分則稱
警卷),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其卷
宗稱刑事一審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其卷宗稱刑事二審卷)、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其卷宗稱最高法院卷
)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主張上情,均為被告否認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被告有無上開侵權之事實?若有,
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乃為本件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①曾經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多次證稱:98
年那次是下午我走在村莊裡,遇到被告開車經過,被告就
停車叫我上車,我問為什麼要上車,被告說有事要講,所
以我才上車並坐在副駕駛座上,當時右駕駛座的椅子是放
下來,被告要我躺著不要讓人看見,之後被告就把車子開
到大武鄉的海邊,把車停下來,但都沒有下車,一開始都
是講要用功讀書這些事,後來被告就突然轉過身壓到我身
上,我有拒絕也有反抗,但因為我的手也遭被告整個壓住
,所以也沒辦法掙扎成功,被告便親吻並抱住我,還隔著
衣服摸我的下體等內容(警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32至
3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39至241頁,刑事二審卷一第196
至201頁,刑事二審卷三第106至108頁)。歷次所述內容
彼此相吻合,均指述被告於98年4、5月間有對原告猥褻之
行為,被告容不得以彼此間細節事項互有出入,而據以否
定原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②原告雖曾於刑事程序一審於
100年4月18日審理時一度證稱:98年4、5月間搭乘被告汽
車到海邊聊天,談一些心事,我有跟被告說我喜歡被告的
事,被告沒有摸我胸部、下體等節(刑事一審卷一第226
至243頁),然該次證述之後,檢察官另以被告、陳美娥
(被告友人)、原告涉有教唆偽證、及偽證罪嫌提起公訴
或移送少年法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偽證案件,其
卷宗有影本附卷,100年度少調字第72號)。經查原告
於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72號100年10月12日調查
程序中供稱:被告的女友陳美娥要我在法庭陳述喜歡被告
,但我並不喜歡被告,陳美娥要我與被告以5萬元和解,
之後被告有跟我簽立和解書,簽立之前陳美娥有先給付我
1萬元,後來4萬元到現在還沒有給,陳美娥和我和解的錄
音檔案,我已經提出來等語(筆錄影本在刑事一審卷四第
187至189頁),提及其確實因受到影響而與真實不同,該
錄音資料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逐
字譯文,在卷為憑(譯文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卷宗
影本第86至97頁)。陳美娥則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
號偽證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跟被告提要叫原告偽證
的事,被告沒有拒絕,被告提供原告的手機號碼,後來因
A女手機被扣押,我詢問乙○○該怎麼聯絡,乙○○說原
告有男朋友,我才透過其男朋友連絡原告,第1次大約在
100年2月底、3月初,先問原告是否有遭被告強制猥褻,
第2次時間大約是今年100年3月中旬,這次我就有問原告
是否願意幫忙被告脫罪,而原告點頭,我主動提出是否要
跟被告拿一點錢,再回去跟被告說,被告一開始不同意給
,後來同意要給5萬元,最後在100年4月初某天中午12點
多,約在大武國中司令臺與教室中間的涼亭,簽立和解書
,後來又簽了另1份和解書,因為被告說1份給法院(刑事
一審卷三第104頁),1份自己留(刑事一審卷三第97頁,
2份和解書均有影本附卷),刑事一審卷三第105至107頁
的信件是我與原告見面前,被告拿給我的,第108頁是第2
次見面時我請原告寫的。之後我在原告將在100年4月18日
作證之前1天,將草稿給原告,教原告怎麼講等語(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影卷第182至189頁、第199至200
頁),詳述如何教導原告作證之過程,也有簡訊畫面為佐
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影卷第98至114頁,影
卷附卷)。原告復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偽證案件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陳美娥叫我在法庭上說被告沒有
對我怎樣,交付給我的草稿,我拿給律師了等語(該案件
卷宗附卷之影卷第207至209頁),再次確認原告於100年4
月18日所為關於未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言並非真正,故足
認原告於刑事程序100年4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受不當影
響,其內容與原告真意,應不相符。③因此,本院堪認原
告如①所述,一再指稱被告確有於98年4、5月間有對其為
猥褻之行為等內容,方符合原告所欲陳述之真正意思。
(二)關於性侵害之事實中,據以佐證被害人證言真否之犯罪後
之情況事實,雖非應證事實之直接證據,但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①證人0000甲0000A(即原告母親,真實
姓名如對照表,以下使用代號者均同)復有於刑事程序偵
查時證稱:98年4、5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我接兒子放學
回家,被告太太0000甲0000H(現已與被告離婚)就騎機車
從後面過來,問我說原告在哪裡,適見原告回來,0000甲0
000H就很兇質問原告說「 阿伯 (被告)帶你去哪裡?」原
告沒有回答,我就問0000甲0000H到底什麼事情,為什麼那
麼兇,0000甲0000H回答說「問你女兒」。後來我、原告、
及0000甲0000H就在我家廚房外面談,原告就說他被被告載
去海邊;我繼續問在海邊發生什麼事,原告都不說,只是
一直哭;我請0000甲0000H找被告來問清楚,但被告不肯來
;0000甲0000H又回來,也跟著哭,一直逼問原告在海邊發
生什麼事,我安撫原告,原告才說被告用吉普車載他去海
邊,壓在他身上撫摸他胸部及親吻他;隔了1個禮拜被告
跟0000甲0000H來到我家,被告有跟我們道歉,被告承認有
在海邊摸原告、親原告等語(偵查卷第11至12頁)。②
0000甲0000H刑事程序審理時證稱:那天原告是躺在副駕駛
座,所以我在車外看不見原告,我看到被告停車後,原告
就從副駕駛座起身,才知道原告坐在被告旁邊,我就跑到
原告家問情況,我問「為什麼你要偷偷摸摸坐阿伯的車?
既然沒事妳幹嘛要躲躲藏藏的?」原告都不講話,後來就
慢慢問原告,他才說「阿伯有摸他、親他、抱他。」,後
來因0000甲0000A要求,我與被告有擺桌道歉,照0000甲000
0A的意思去做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9至44頁)。③上述
證人證述內容,彼此相符,顯示出原告於98年4、5月間遭
被告猥褻後,原告家長與被告配偶間確曾發生爭執、討論
過程,從此事後2人爭執之情況,也可間接推證原告所述
遭被告猥褻之內容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主張該書信、簡訊內容可知原告對被告有仰慕及
喜愛之情,據以推翻原告主張之真實性。惟查刑事一審卷
三第105至108頁之信件,原告於刑事程序證述:這是陳美
娥唸叫我寫的,但其中「惠100年1月31日午收」不是我寫
的,當時被告有跟我聯絡,我怕被告會把我跟被告間聯絡
的事情告訴我家人,所以才寫這封信給被告,被告就不會
想說我沒有要幫他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244至245頁)。
並參酌(一)所論述,該信件係陳美娥請原告書寫,其過
程如前述,用意乃在協助原告完成其上揭不真實之陳述,
該信件無法作為否定原告主張之事由。且上開簡訊發送日
期均集中在100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其期間正是陳美
娥所證述正試圖影響原告陳述之期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資料顯示於該2日外,兩造另有表述仰慕及喜愛之意之簡
訊,另參酌證人0000甲0000F(原告堂妹)證稱:原告並未
喜歡被告,因為A女有男朋友等情(刑事一審卷二第33至
34頁),本院單憑書信及簡訊,尚難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仰
慕及喜愛之情。
(四)被告另以:台9線車多,被告為公眾人物之民意代表,其
所駕駛汽車又是白黃色吉普車,特別顯眼,且為大鳥村居
民熟識,車窗又無隔熱紙,若被告欲為猥褻行為,不可能
將車輛停於該處等節抗辯。但據原告主張遭被告猥褻之地
點業於刑事程序審理中,經法官實地勘驗之如附卷照片所
示,即自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入口處、由南往北、沿台9
線公路北上550公尺處之靠海一側之空地(刑事一審卷一
第135頁<即勘驗筆錄筆錄第一點之5記載>,第148頁下
方至第155頁上方照片),該段公路西方緊鄰山壁,東方
緊鄰太平洋,而該地點為一凸出空地,與道路邊線差距3
公尺,是以倘被告將車輛停靠此處,因不影響行經此路段
之其他車輛,故行經該處之車輛,除非有意停靠同一地點
,否則駕駛之視線不至會有特別注意該處車輛之情形,被
告只需注意有無車輛停靠,在無其他車輛停靠此一空地之
前,即可確保無人在附近,客觀上並無被告所述之難以實
施猥褻行為之情形。再者,該地點無緊鄰之商家,無持續
在場之人,而原告主張本件猥褻行為發生之時間約5分鐘
,考量被告當時身為受村人推舉當選之民意代表,在村人
眼中形象應為良好,是以若有路過之村人見被告汽車在此
處、時間數十分鐘左右(含原告所述關心原告近況之談話
時間),衡情,當不致於使人直覺、立刻有「被告有不法
行為」之聯想而前往查看,是以縱然該地點人多、且被告
汽車外型顯眼,也不能否定被告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之可能
性。
(五)被告雖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訊問當事人之規
定訊問原告。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被告遲於審判後
段之最後言詞辯論當日,始以言詞提出上開聲請,難認為
適當時期。且本院考量原告在刑事程序多次證述(警詢中
2次、偵查中1次、一審審理中2次、二審審理中2次,此外
尚在陳美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偽證案件中作證),
審判中之證述過程復經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依法詰問,關
於原告對上開侵權行為所作之陳述,已充分表達,並經原
告援引為本件之裁判資料,本院因此認為於本件民事程序
中,以原告於刑事程序之陳述為裁判資料已足,無再次訊
問原告之必要。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
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因此,本院堪認被告確有於98年4、5月間對原告為上述猥
褻之行為,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等人格法益,
被告應對於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即有所據。本院審酌原告於受侵
害時尚未成年、與被告為鄰居;被告為高職肄業、本件事
實發生時為民意代表、而現在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已無收
入,及兩造之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之情節,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數額20萬元,尚屬允適。
四、綜上,原告遭被告猥褻行為,致有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受
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訴狀繕
本業已於該日前送達,有送達證書於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
第1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於法有據,爰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
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