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603號
原 告 林靜慧 即彩鮮商行
被 告 劉化仁 即枚娘小館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化仁獨資經營之「枚娘小館」,原告於起
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惟經本院依該址對被告劉化仁送達訴訟文書結果,遭
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有退郵信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
劉化仁並未居住在該址。又被告劉化仁戶籍係在桃園縣○○
鄉○○路○○○○○號4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引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