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吳聯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有明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即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
現值與其上同段二二三建號建物之現值合併計算),並提出證明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土地之價值若
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
之現值與其上同段223建號建物之現值合併計算),並提出
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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