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0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張巧媛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明知車輛行進超車時,應由前方車輛左側超車,並應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及距離,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丙○○騎乘RGA-511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行經該處最外側車道,乙○○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丙○○機車之右側超車,後座張巧媛手拿之白色紙箱不慎與丙○○之機車右手把擦撞,致丙○○重心不穩人車向左傾斜,並碰撞適時行經該路段、由 吳家榛 (原名 吳頊 娸)駕駛ZV-0706號白色自小客車,致丙○○受有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甲○○受有頭部創傷、左肘挫傷及撕裂傷及擦傷、下背、左膝、左小腿、左踝挫傷、右手腕、左小腿、左足踝擦傷、左膝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丙○○、甲○○送醫,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3月
11日經本院調解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