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易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易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易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鄒易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尚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