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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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馥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馥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9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31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99年09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9年09月2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