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一鴻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一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一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一鴻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該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嗣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97年
5月2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2年1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0011057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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