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9日中午12時,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房間,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定期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條之1第2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繼續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毒品減害計畫(即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及每日按時服用該院醫師處方用藥即美沙冬(METHADONE)或其他指定之替代藥品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㈡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6個月前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10月1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15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80號審理,檢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依職權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至被告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由被告之父 林啟明 於100年4月13日收受而為補充送達等情,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四、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民事訴訟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例參照)。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若以補充送達方式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該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27日起,即因竊盜案件,於彰化分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26日,至今尚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於100年4月6日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僅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路○號為送達,而該份文書雖由被告之父林啟明受領,然並未依法囑託被告所在之彰化分監之監所長官為之,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在卷足參,是依前揭規定,其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項規定之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