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陸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47、1821號被告 林仕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共計驗餘淨重0.3586公克),經檢驗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包淨重0.1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498公克,另包淨重0.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088公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0.3586公克等情,有該中心99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0451號、99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155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第2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