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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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良發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良發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賭博等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良發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賭博罪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表編號一所示賭博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二號、第二○○七一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所示賭博案件業已於一百年一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