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謨榮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謨榮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謨榮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張謨榮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七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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