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速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村街○○○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青白 所有,現由甲○○持有使用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乙○○騎乘該機車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村街○○○巷○○弄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聯、照片1張附卷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合於減刑條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84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嗣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仍不知悛改,及其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所竊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已陳明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