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吳俊昇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具刑事(第三審)上訴狀上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予補正即予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犯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諭知上訴駁回,被告復不服本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考。惟被告並未於該上訴狀上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上訴之真意,其上訴尚有未合,因該程式之欠缺係屬法律上可補正之事項,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補正,並諭知未於期間補正即予駁回之意旨,以茲適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