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事故發生後,經現場鑑識小組採證結果,抗告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輪胎、車身均無明顯撞擊或附著任可疑跡證,顯見交通事故並非抗告人所造成,縱然鑑定結果認定死者長褲上之輪胎印痕與抗告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前排外側側面紋路主要紋形類同,並不當然證明死者係遭抗告人之貨車碾過,因此種輪胎紋路之車輛眾多,且該紋路在死者長褲內側,抗告人之大貨車重達二十一噸,如死者係遭抗告人大貨車碾過,死者下半身恐已支離破碎,何能完全;退步言之,縱事故之發生係抗告人所造成,惟抗告人係遵守在場警員之指揮,繞過前方事故區行駛,彼時所有號誌應屬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如抗告人不依警員指示繞道行駛,而貿然繼續前進,仍會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六十條規定而受處分,故抗告人聽從現場警員之指揮,行駛外環道並無任何違誤可言;何況抗告人之車長有十一、四公尺,車寬二、六公尺,當時既已繞過第一事故現場,且減至相當速度慢行,並行駛至槽化區,路權已歸屬汽車道,抗告人根本無法預見死者會穿過機車道之封鎖線進入大貨車行駛動線內,且機車為後行車輛,本應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及適當之距離,故本件即使是因為死者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抗告人之右後輪導致事故發生,抗告人亦無任何疏失可言。又如認抗告人仍應負過失責任,抗告人亦係信賴所有用路人皆會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及現場員警之指揮而行進,乃死者未依交通警察之指揮而穿越封鎖線而釀事故,且未戴安全帽,機車亦未開大燈,死者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抗告人亦得以信賴原則阻卻違法。如鈞院仍認抗告人有過失,亦請審酌抗告人已茹素三十餘年,平時熱心公益,且家有妻小仰賴抗告人一人駕車為業,若因本件事故而遭吊照,全家頓時衣食無著,懇請從輕處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九如路一段四三八.二公里處岔路口附近時,本欲直接沿機場外環道路行駛,惟因前方往機場外環道路上有交通事故發生,抗告人遂沿著台三線外側快車道路行駛,於行經機場外環道路與九如路一段中間之槽化線時,由快車道橫越慢車道進入槽化線之際,因聽聞撞擊聲而停車,於下車查看時,發現被害人 施貞吟 已倒臥在慢車道與槽化線外緣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認在卷,並有警員 郭耀棋 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一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以下)。㈡經檢察官將死者施貞吟在車禍發生時所著長褲背面右臀部位及左小腿部分所遺留上之輪胎印痕及抗告人所駕駛之AN-620大貨車上之輪胎印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長褲上之輪胎印痕與抗告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前排外側輪外側側面紋路之主要組成紋形類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30083088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㈢證人郭耀棋(即現場目擊之警員)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左右,你是否有在台三線四三八.二公里九如路一段?)有,我在那裡處理交通事故」、「(問:有無目睹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車禍的發生?)當時我是面對車陣指揮交通,車禍發生時,我剛好轉頭面對機場方向,所以有看到車禍發生,當時甲○○是要往機場方向行駛,機車是往屏東海豐方向行駛,我看到機車是擦撞到大貨車右後輪輪胎護欄,機車騎士就倒地,我過去現場看時,就看到機車騎士的頭部遭大貨車壓過去」、「(問:異議人擦撞機車之前有無其他車輛擦撞該機車?)沒有」、「(問:當時機車右邊有無其他車輛行經?)因為在這之前,有另外一件車禍發生,往機場之二線車道都封鎖,所以在機車右邊是沒有任何車輛的」、「(問:機車遭異議人之大貨車擦撞倒地之後,有無其他車輛輾過該機車騎士)?沒有」、「(問:看到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有無立刻到現場去看?)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我馬上就走過去看」等語。㈣被害人施貞吟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施貞吟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並腦漿外溢、胸部挫傷、骨盆腔損傷、左大腿有二三×四公分之擦傷及骨折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暨驗斷書一紙在卷為憑。核與證人郭耀棋前開所證「機車騎士的頭部遭大貨車壓過去」等語大抵相符。依證人郭耀棋前開所證,當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既無任何車輛經過,左側係抗告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且係由外側快車道西向橫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慢車道,經由槽化線欲往機場外環道方向行駛,則被害人係遭抗告人所駕駛大貨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身體被捲入車底致頭部遭碾壓無訛。又依證人郭耀棋所證抗告人之大貨車並未碾過被害人之身體,因此不生抗告人所辯死者下半身已支離破碎之問題;再如前所述,被害人左大腿上確有二三×四公分之擦傷並造成左大腿骨骨折,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所著長褲上之輪胎印文係與外側輪「外側側面紋路」之主要組成紋類同,因此長褲所遺留之「胎紋」顯係被害人身體被捲入車底之際,遭輪胎邊緣輾壓所留下,亦即抗告人之大貨車並未直接輾壓死者之身體,自難以被害人下半身未支離破碎,而執為抗告人未擦撞死者所騎乘之機車而為有利之認定。㈤所謂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言。惟如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係由外側快車道橫越慢車道時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依肇事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死者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及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分別位於慢車道及槽化線旁,足徵死者當時係在慢車道上行使,縱其有疏未警戒前方,且未戴安全帽之情事,惟抗告人自外側車道變換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道內是否有來車,並與之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而此又非抗告人所不能注意及之,乃竟疏未注意,自難謂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再者,當時抗告人右側往機場之外環道路雖已發生交通事故而經警方封閉,警方並在外環道路上指揮過往車輛繞道行駛,惟行經肇事地點之車輛固應聽命警方之指揮繞道行駛,但不能因此而減輕或免除於駕駛人繞道時所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之義務,因此抗告人所辯其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亦無可採。㈥如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即應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規並未授權司法機關或裁決機關任何裁量權,得以從輕裁處,從而抗告人以家庭等因素,請求從經裁處,亦無從准許。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肇事致人於死,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禁止抗告人一年內不得重新考照,並無不當,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