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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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 告  蔡志容
即 債務人
再審原 告  蔡呈祥
即 債務人
再審被 告  陳德禮
即 債權人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德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9年5月18日
99年度司促字第1979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憑以聲請支付命令之證
據係兩份存證信函及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及處理
單,而存證信函為再審被告單方面請求付款之意思通知,無
法證明再審原告有積欠再審被告任何欠款,其支付命令之聲
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非訟中心卻准其聲請,該確定之支
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款
,再審被告卻以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偽造為再審原告向其借款
之憑證,即再審被告使用作為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係再審被
告所偽造。㈢再審原告蔡志容固於日間前往公司上班,然再
審原告蔡呈祥則居住家中,但從未有郵務人員按鈴通知其領
取郵件,且該大樓有管理員,實務上郵務人員多將文書付與
送達處所之管理員收受,而此接收郵件之管理員在實務上視
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再審原告
居住之大樓有管理員,郵務人員未將支付命令交管理員收受
,逕交派出所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支付命
令未確定。又再審原告未曾收受支付命令,且再審原告蔡志
容係於99年9月29日在公司知悉其薪水已被扣押,且直至99
年10月8日閱卷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故提起再審之訴合法。
並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795號支付命
令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請求駁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
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
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
及送達時之住所均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
,而系爭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795號支付命令經本院書記
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交郵務機關送達,以郵務人員
為送達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9年3月
4日將該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蘆洲警察派
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上,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之位置,以為送
達,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經於99年5月28日合法送達,且經
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99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795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2份附於上開卷內可按,本不以再
審原告是否實際前往轄區警察機關領取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
必要,惟再審原告遲於99年10月12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
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應自99年10月8日知悉
時起算云云,不足採取。其再審之訴尚難認為合法。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
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故債權
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毋庸舉證,該支付命令經
債權人聲請而經法院核發後,係因債務人未於法定之20日期
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其主張之內容如何,自與應否核發支
付命令無涉,債權人於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並未
經法院調查辯論而認定事實並適用實體上之法律,是以支付
命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應予廢棄情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另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
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
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已如上述,亦
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
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
,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
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況支付命令之送
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
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再審原告以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據以聲請就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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