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王凱生
訴訟代理人  王世雄
被   告  歐海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18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第2車道北往
南行駛,行經基隆路與敦化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追撞前方行駛於同路段原告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受有
左後車尾毀損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750元,爰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
係因當時指揮交通之義交指揮失當,被告因而緊急煞車所致
,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僅有輕微損害,原告亦無受傷,系爭
機車之損害亦不至過於嚴重,原告主張損害項目似有不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生有機車碰撞之系爭事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99325897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照片紀錄表
)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騎乘機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
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固抗辯
係因其時義交指揮失當致其緊急煞車等語,然此僅為該義交
是否亦有過失而應同負共同侵權責任之問題,尚難基此即堪
認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非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含原廠車台、車台組線、後
避震器、邊殼、後尾燈組、尾燈外蓋、內裝、改裝珠碗、引
擎吊價等零件費用22,550元、車體主線對換工資費用5,000
元、租車費用1,200元等語,並舉鑫泰車業行99年5月28日
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下稱系爭估價單)1紙、內含系爭事
故發生時及系爭機車毀損照片之影像光碟(下稱系爭光碟)
1片為據,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既未受傷,系爭機
車即不至有重大損害等語,經查:
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左後車殼、車身、尾燈毀
損、油箱滲漏等損害,有系爭光碟所附照片影像檔案(下稱
系爭檔案)34組在卷可稽,除與系爭相片紀錄表所示照片相
符外,系爭檔案之拍攝時間亦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是堪
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理內容大致相符,
而被告除未能就系爭機車確無因系爭事故而生損害,及系爭
估價單有何不實記載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騎乘機車之原告
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除與系爭機車是否受損無直接關
連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是經被告從後方撞擊,但車身並無
傾倒,人也沒有摔傷等語,亦無不合理,是被告上開抗辯,
亦難憑採。
㈡、次查,系爭估價單內所載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出廠
年月為88年3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5月,使用期間已
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
255元(計算式:22,550元×1/10=2,255元),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455元(計算式
: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2,255元+租車費用1,200
元=8,455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
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8,455元部分,
一併請求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