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988號
原 告 張登翔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世嫺
被 告 金子淳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9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至臺北市大安分局以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報
案,表示有人以暱稱九審婆部落格剽竊影像,於雅虎部落格
http://tw.mylog.yahoo.com/jw!YxrI5CRGAJ1lGQG04W6DZs
TvN8(下稱系爭網址一)張貼影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警方即依被告報案筆錄查證,系爭照片係自臺北縣○○鄉○
○路○○○號架設之網路IP連結至雅虎部落格,因而於民國97
年3月28日傳喚網路申請人即原告張登翔到案說明。又因原
告張世嫺亦可自臺北縣○○鄉○○路○○○號之架設網路連結
上網,故警方亦於97年4月2日傳喚原告張世嫺到案說明,然
原告張世嫺確未盜用系爭照片,且被告提供與警方之物證網
址乃為http://tw.mylog.yahoo.com/jw!vekOjziaGUfPJwHh
.zps(下稱系爭網址二),與其報案所稱之系爭網址一不
同,可知被告顯係以虛偽事實報案,侵害原告權利;縱被告
之行為不構成誣告,其亦自承誤報網址而致警訊筆錄記載錯
誤,使原告無端受偵查,其確為惡意而侵害原告人權並造成
原告精神傷害、工資、交通往返等損失。㈡又被告於98年4
月下旬向報社記者報料,稱某臺北縣女子 張家晏 遭原告張世
嫺以網路言語攻訐威脅,因不堪精神壓力而跳樓,並要求記
者於報導中加註,希望檢警主動追查 張女 是否涉嫌恐嚇取財
與誣告,加快偵辦張女提告之案件,讓挨告網友不必再受煎
熬等語,導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迫於輿論壓力未查誣告案情即簽結不起訴,經原告聲請再議
,現發還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556號偵查中。被告之上開
行為係對原告誣告、誤報並妨害名譽。原告張登翔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收到警方傳票至
97年4月2日釐清事實,共28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70,931
元,因被告報案致原告隱私遭警方調查,原告身心受辱,請
求2個月薪資之精神慰撫金151,995元。原告張世嫺則亦依上
開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自收到警方傳票至97年4月2日止,
共29日之薪資33,833元,原告張世嫺無端受辱,請求4個月
薪資之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訴訟遞狀出庭
,損失4日薪資計4,667元,支出交通費用4,800元。爰起訴
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06,226元(70,931+151,99
5+33,833+140,000+4,667+4,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提出:系爭
網址一、二之網路頁面、聯合報98年4月29日A9報導、臺北
地檢署97年度偵字23736號傳票、被告起訴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及所附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據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原告自
承原告張登翔於97年3月28日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由
原告張世嫺陪同至臺北市大安分局到案說明,該時即已知係
被告報案,是原告於97年3月28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其請求權時效之末日為99年3月29日星期一,並非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從而其請求權已因逾越2年時效
而消滅。
㈡、又本件被告向檢察署所交之告訴狀並無任何錯誤,原告所指
網址與被告無涉。另聯合報報導內容概與被告無涉,從報導
中亦看不出係指原告張世嫺,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指訴之內容
。又本件原告張登翔請求28天薪資損失,受辱及有心理創傷
,請求2個月薪資為精神撫慰金;原告張世嫺請求29天薪資
,受辱及有心理創傷,請求4個月薪資為精神撫慰金,惟查
原告目前皆無業,原告張世嫺尚積欠訴外人 劉武雄 裁判費
1000元無力償還。
㈢、被告向檢察署請求偵查犯罪,偵查機關鎖定何人為嫌疑人無
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皆應由偵查機關負其責任,被告當然
沒有故意過失之責任,且案件於偵查中即已終結,原告即無
任何損失可言,又原告告訴他人犯罪或被訴犯罪合計數十案
件,對民刑事案件已當作生活之一部分,僅因接獲傳票會感
覺受辱及有心理創傷實難想像,難謂有何損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
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
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
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參,即行為人
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且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網址一、二之網路頁
面、聯合報98年4月29日A9報導、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237
36號傳票等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㈠本件原告主張於接獲警方通知後,雖於97年3月28日
至警局到案說明,然係於97年4月2日經警方提示證物後始發
現系爭網址二與被告報案所稱之系爭網址一不同等語,則依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737號、98年度偵字第11781號案
即原告所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不起訴處分書中敘及被告於97年
4月3日仍至警局更正所提供網址,即原告主張發現時點之翌
日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係於97年
4月2日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可採,是其等於99年3月3
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收文
日戳蓋於起訴狀,自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時間,即被告主
張原告之請求權已因逾越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及故意不法誤報網址而致原告無端受
偵查,其確為惡意而侵害原告人權云云。查,被告於向警方
提出告訴後,發現提供錯誤網址,隨即97年1月2日、9日、4
月3日分別向承辦警局更正,而該案經警方偵查後,認係訴
外人劉武雄、 劉芋秀 涉嫌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著作權法,並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已於臺北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23737號、98年度偵字第11781號、98年度偵續字
第55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87號
案中認定甚詳,有該等處分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認
真正。即被告並非無端憑空捏造,所告亦非全然無因,且依
前述被告仍3度至警局更正錯誤網址之舉,堪認其係因疏忽
而提供錯誤網址,尚難認具有誣告或不法侵害原告人權之故
意,而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
採。㈢另原告張世嫺主張被告於98年4月間向記者稱某臺北
縣女子張家晏遭原告張世嫺以網路言語攻訐威脅,因不堪精
神壓力而跳樓,並要求記者於報導中加註,希望檢警主動追
查張女是否涉嫌恐嚇取財與誣告並速偵辦張女提告之案件,
讓挨告網友不必再受煎熬,乃妨害原告張世嫺名譽云云。查
,依原告張世嫺所提之聯合報系爭報導內容觀之,其中僅以
「張女」、「張姓女子」為報導中之稱謂,並未具體指出或
揭露原告張世嫺之姓名、電話、照片,雖有提及「張女自稱
是一名護士」等語,然該等自稱之職業亦非屬實際學經歷資
訊之記載,且全國張姓女護士究指何人,一般閱覽者亦無從
查詢及知悉,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該等報導實無從使一般
大眾得知或可得而知被報導者即為原告張世嫺本人,自難認
原告張世嫺之名譽有何受損之可言,又原告張世嫺因上開報
導對被告於臺北地檢署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該署以99
年度偵字第1498、16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處分書
附卷可考,此外,原告張世嫺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所為主張難認有憑。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其等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本人到庭說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惟
被告既明確否認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聲請傳訊被告到
庭陳述及說明,無異令被告到庭以言詞否認,並無實益。且
本件舉證責任既在原告,原告此舉無異將舉證責任推由被告
分擔,是原告聲請命被告出庭陳述及說明,核無必要;至兩
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