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相 對 人 簡錦河 原住台北縣○○鄉○○街○○號1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民國99年8月11日以三芝郵局存證信函
第727號對相對人為催繳住戶管理費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詎
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經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
,相對人遷出國外,並未依址居住,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台北縣淡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
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敬啟者:台端為本社區台北縣○○鄉○○街○○○號十一樓住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本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玖柒
拾及車位管理費,惟查台端積欠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九年八月間
,管理費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車位管理費零元,共計新台幣玖
萬捌仟玖佰肆拾元之管理費。為維護本社區之正常運作及全體住
戶之權益,特此函告台端限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前繳清所欠
之一切費用,否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依法追訴,不再寬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