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官怡君 原名官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4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捌元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捌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官怡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
,581元,及其中84,282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5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3,6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0,981元,及其中84,282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
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29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萬元,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
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被告亦於92年10月起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貸款部分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
5,898元;信用卡部分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90,98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84,282元為消費
款。嗣後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月28日移轉
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45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4
5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0,479元,應徵裁判費
1,1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6,879元,應徵裁判費
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
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