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黃瑞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3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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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雄小字第1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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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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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伍萬伍仟貳佰玖拾│94年09月23日起│11﹪│94年10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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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萬玖仟零捌拾叁│94年10月08日起│17﹪│94年11月09日起│按月計收新臺幣60元│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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