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黃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931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且未清償部分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53,49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